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37號、107年度偵字第38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
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宏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侯諭儒田紀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侯諭儒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田紀民匯款存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林素如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林素如)、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實屬不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已賠償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922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施用之詐術│││告訴人││新臺幣)││├──┼────┼─────┼─────┼───────┤│1│田紀民│107年2月│3萬元│偽稱為田紀民之││││2日14時42││友人表示需借款││││分││。│├──┼────┼─────┼─────┼───────┤│2│林素如│107年2月│3萬元│偽稱為林素如之││││7日12時22││友人表示需借款││││分││。│├──┼────┼─────┼─────┼───────┤│3│侯諭儒│107年2月│2萬元│偽稱為侯諭儒之││││6日22時41││友人表示需借款││││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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