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66號
原   告  歐欣怡
被   告  陳昱榮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9時,在澎湖縣信義路
與自立路岔路口,遭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傷併側恥骨折等傷害,甲○○傷害
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63號審理在
案,本案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
106年3月1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告甲○
○及其父親即被告乙○○案發迄今均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7,859元、不能工作損失87,000元、看護費用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被告甲○○於105
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自立路路口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骨盆傷併側恥骨折等傷害,被告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63號審理在案,原告
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澎
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3份、本院少年法庭通
知書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
頁、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及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7號
宣示筆錄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甲○○為00年00月出生,其於此
過失侵權行為時係15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能證明其對被
告甲○○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未成年人
甲○○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7,859元:原告主張因骨盆傷併側恥骨折之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27,859元,業據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3份
、醫療費用收據25張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
頁、第47頁至第70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87,000元:原告主張任職於○○牙醫診所,每
月工資29,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工作收入87,000元(29,000元×3個月),業據提出
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3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牙醫診所薪資證明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第45頁、第46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3個月無法起身須臥床
休養,無法自行照料而僱請看護,看護費用1個月60,000元
,共計支出看護費180,000元,雖據提出看護費收據3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提出之澎湖醫院105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項已記載:「住院期間及回家休
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約2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應以上開期間為計算
基礎,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為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於56,000元範圍內【計算式:28日×2,000元=56,000
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於牙科擔任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原告名下有3
筆投資及利息所得,被告甲○○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
○名下有土地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0,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200,859
元(計算式:27,859元+87,000元+56,000元+30,000元=
200,85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
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200,859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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