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