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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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勝揚
相 對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代 理 人 張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年2月20日所為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所為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於108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
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潮簡字第314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107年
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
上開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異議人)負擔」
等語。因此,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無訛。又
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
元,而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證人二人之日旅費合計1,
23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額合計8,686元(計算式:2,980元+1,236元+4,470
元=8,686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潮簡字第314號卷宗查核
無訛,異議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核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86元。再依上揭民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異議人負擔並扣除異
議人已預納之金額5,706元(計算式:1,236元+4,470元
=5,706元),故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潮
司簡聲字第4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80元(計算式:8,686元-5,706元=2,980元
),並加計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再者,異議
人提起異議,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誤,僅以附件陳詞,其內容與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似
無關係,故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