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告 李沛儒 被告 王愛嬌
廖哲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乙○○(下稱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甲○○、丙○○應分別以A4紙張(即29.6公分x21公分)製作「道歉啟事」公告於新北市童話世紀社區公布欄3個月,並各製作以上「道歉啟事」一份給原告。
(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對被告予以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謂: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13時42分至16時6分,在新北市林口區童話世紀社區之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以「Chiao」之名義,向群組中的管委會成員以文字傳述:原告屢次惡意騷擾喆理律師事務所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丙○○為喆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助理,該所於103年接受林口區童話世紀社區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被告丙○○於10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與當時擔任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甲○○通電話,傳述原告屢次惡意騷擾喆理律師事務所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因被告甲○○、丙○○傳述原告屢次惡意騷擾喆理律師事務所,客觀上足以降低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其等不實指述當然有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甲○○、丙○○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四)又被告甲○○於LINE管委會群組妨害原告之名譽,故應將「道歉啟事」公告於社區公布欄,始足回復原告名譽。
三、證據:(1)13時42分在LINE管委會群組誹謗之截圖兩張、(2)15時6分、16時4分在LINE管委會群組誹謗之截圖乙張、(3)16時6分在LINE管委會群組誹謗之截圖乙張、(4)LINE管委會群組,共18名成員之截圖乙張、(5)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甲○○之通話譯文、(6)原告之大學畢業證書、(7)原告之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第十三、十四屆理事證書、(8)原告之台灣兩岸華文出版品與物流協會監事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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