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235號聲請人 黃秀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9月1
5日被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10月17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5
0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0年4月17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南區國稅局高│台灣銀行鳳│000000000000│6,957元│99年7月21日│SP0000000││││雄縣分局302│山分行││││││││專戶 李燈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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