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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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漢國(即受刑人)具保人韓良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漢國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韓良成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保證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童漢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依卷內所載被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命警執行拘提亦無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卷內所載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二段325巷50號」送達,先後經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四、惟查,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依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二段325巷50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先後因該址查無此人或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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