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筒柒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筒柒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264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其該次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及注射針筒7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