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原告張綱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系爭本票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0至92頁),被告並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樺福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樺福公司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告亦得隨時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綱維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原告張綱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張綱維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樺福公司及原告張綱維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5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樺福公司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樺福公司為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唯一股東,銘漢公司與被告於96年1月11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建號84永建字第1448號即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本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銘漢公司給付被告轉讓價金5億3千6百萬元予被告,且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該價金,而原告二人就銘漢公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保,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轉讓價金尾款2,000萬元、發票人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亦為99年5月29日之銘漢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銘漢公司2,000萬元之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對原告二人自無任何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是依據系爭協議書提示系爭支票作為權利轉讓價金尾款,與被告所辯之懲罰性違約金根本無關,又銘漢公司與訴外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就於96年12月10日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履行所生之爭議,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無涉。爰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銘漢公司拒絕給付尾款,系爭支票已轉為違約金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消滅:
被告與銘漢公司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建號84永建字第1448號(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本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原告樺福公司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99年5月29日屆至,銘漢公司表示建案尚未請領使用執照、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乃未將票據提示。詎銘漢公司竟於99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約,無端要求被告不得提示尾款2,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要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嗣99年7月間銘漢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隱瞞此情,未告知被告。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勛、法務經理 平敏雄 與銘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於99年8月間會面磋商時,黃建勛即當面向張綱維催告銘漢公司至遲應於15日內付款,否則將銘漢公司所付價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銘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仍表示拒絕兌現票款云云,被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將銘漢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並沒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銘漢公司被動於99年10月8日使其兌現,自始至終銘漢公司均拒不付尾款2,000萬元。
㈡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積欠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擔保該違約金之支付:
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將已投注資金興建完成之地下6層至地面1層頂版建物約計3,750坪轉讓予銘漢公司,惟就被告轉讓前已自行辦理預售客戶之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協議書簽訂後開始辦理已購本案房屋客戶合約之解除作業,但就被告及訴外人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已辦理銷售且不同意解約之客戶,銘漢公司可選擇全數承接被告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銘漢公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銘漢公司選擇將不同意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出售予智曜公司,兩造及智曜公司乃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智曜公司均依約履行,無任何違約之處,詎銘漢公司竟違約主張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顯已明示拒絕履約,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之義務,更造成消費者向智曜公司客訴,被告乃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銘漢公司、原告樺福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7,200萬元。是以銘漢公司未清償尾款2,000萬元,且銘漢公司又積欠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樺福公司既為銘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原擔保之清償2,000萬元尾款已不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應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支付,方符合契約本旨,於銘漢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時,被告方需返還系爭本票予銘漢公司,系爭本票當然具擔保性質。
㈢被告已提示系爭本票:
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確曾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銘漢公司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因原告
樺福公司為銘漢公司之唯一股東,乃由原告樺福公司擔任銘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建號84永建字第1448號即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該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銘漢公司給付被告轉讓價金5億3千6百萬元予被告,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該價金,且原告二人就銘漢公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保,其中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銘漢公司所簽發之同額、同日期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9、13至24頁)。
㈡系爭建案即永和文化段興建案建照84永建字第1448號,銘漢
公司於99年7月27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99年永使字第00290號。
㈢系爭支票於99年10月7日經被告提示兌現,此亦有銘漢公司支票兌領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㈣銘漢公司、被告及智曜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預定買
賣協議書,由銘漢公司將不同意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指定之智曜公司,此亦有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系爭本票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原告樺福公司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被告並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樺福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之情,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0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經系爭支票兌現,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之尾款是否業已支付?亦即系爭支票是否已轉為違約金支付?銘漢公司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如是,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記載被告為受款人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張綱維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樺福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銘漢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銘漢公司所有之抗辯,原告樺福公司均得主張之,合先敘明。
㈡銘漢公司已支付尾款,被告不得再將系爭支票轉為違約金之支付: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約定:「…貳
仟萬元,民國99年4月12日(但如本建案使用執照請領時,則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甲方(即銘漢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條約定支付價金且付款支票無法兌現時,經乙方(即被告)催告15日內仍未支付,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甲方已付之價金由乙方沒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交付之票據兌現後三日內,開立並交付同額含稅之三聯式發票予甲方,並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且於甲方付款支票逐期兌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二項第二款之保證本票予甲方。簽約金之發票,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交付予甲方。」,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⒉據前揭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價金尾款2,000萬元之給付時間
為系爭建案請領得使用執照之時,而系爭建案係於99年7月27日領得使用執照,亦即尾款之給付時間為99年7月27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銘漢公司雖於99年6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解決渠與建炘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糾紛等違約事由,不得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斯時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銘漢公司本得拒絕付款,因此,銘漢公司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⒊被告於99年10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之情,詳如前述,
又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其內容略以: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並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且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需以銘漢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第4條約定支付價金「且」付款支票無法兌現時,經被告催告15日內仍未支付,被告始得逕行解除系爭協議,並沒入銘漢公司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查,縱使銘漢公司於99年7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未依前開約定給付2,000萬元,然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付款時,系爭支票業已兌現,系爭支票並無無法兌現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殊無主動或被動兌現之分,何況被告係在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始發函為前述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顯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之解除契約條件,因此,被告並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取得解除權,自無權依據該約款約定沒入銘漢公司已付之保證金,從而,銘漢公司業已支付尾款2,000萬元,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轉為違約金支付,銘漢公司未支付尾款云云,尚無可採。
㈢銘漢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
⒈被告及歐寶公司就系爭建案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業已出售部
分房屋,其中有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之預購者不同意與被告或歐寶公司解除預購契約,關此,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就未同意辦理解約,甲方(即銘漢公司)可選擇全數承接乙方(即被告)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甲方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得將附表四客戶已繳價金抵繳部分重簽買賣契約之價款(亦視為本協議買賣價金之增加…」(見本院卷第14頁),又銘漢公司已選擇將前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之方式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智曜公司,被告、銘漢公司與智曜公司乃於9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⒉銘漢公司於98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智曜公司,
其內容略以:智曜公司未於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第8條第1項所約定期限與銘漢公司完成前述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之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⒊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其內容略以
:智曜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無任何違約之處,銘漢公司竟違約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顯已明示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先請求加倍支付已兌現價金10億7千2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⒋查就前開不同意解約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銘漢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選擇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指定之智曜公司,堪認銘漢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義務,至於事後銘漢公司、被告及智曜公司因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發生糾紛,銘漢公司於98年9月21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被告及智曜公司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詳如前述,準此,若銘漢公司依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則銘漢公司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不合法,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就此而言,實難認銘漢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反之,若銘漢公司是合法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亦是依據銘漢公司、被告及智曜公司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或是依據法律規定,亦難認銘漢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據上所陳,被告辯稱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並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尚無所據。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亦無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銘漢公司)
對於違約之情事無法排除解決或情事重大者:1.乙方(即被告)得不予催告逕行通知解除本協議,…且甲方應加倍支付乙方其已付(兌現)金額作為懲罰行為約金。2.協議解除後,甲方應立即回復原狀返還乙方,並支付本款第一目之賠償金額,乙方應於甲方回復原狀返還同時返還甲方已付(兌現)金額及未兌現但已開立交付之票據,…」(見本院卷第15頁)。查銘漢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所據,詳如前述,且縱使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理由,然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款之文義已明確表示於解除系爭協議書時,銘漢公司需負之義務為回復原狀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應於銘漢公司回復原狀同時返還銘漢公司未兌現之票據,是並無包括被告得將前述未兌現之票據直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亦即被告僅得於銘漢公司未回復原狀前留置前述未兌現之票據,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本票得轉為擔保違約金支付。因此,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亦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本票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而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本票詳目┌────┬────┬─────┬────┬────┐│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其他│││到期日│(新臺幣)│到期日││├────┼────┼─────┼────┼────┤│樺福建設│台鳳股份│貳仟萬元│均為99年│免除作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月29日│拒絕證書││有限公司││││││、張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