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胡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4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貸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核准動用額度,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依原內容自動展期
1年,貸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每次動用均須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用100元,並自動滾入借款本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借款本金29,5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約書、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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