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99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