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將被告真正住所
或居所送達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當庭裁
定,其於10日內補正,原告業於同年月17日補正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收狀條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
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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