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柏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恐嚇罪、強盜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記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衡諸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及恐嚇罪,並坦承有要求告訴人 洪揚 下車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離開之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準此,堪認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相關犯行,僅爭執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無羈押必要,請求讓被告具保云云,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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