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78號原告 薛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永盛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禁止被告在陽台抽菸與彈出菸灰菸蒂、禁止被告晚間11時至凌晨製造噪音、被告應公開道歉並賠償撫慰金;核原告聲明請求制止抽菸、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菸害、噪音之侵害,應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聲明請求公開道歉部分,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