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債務人 呂璟昌 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璟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9頁】、民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16、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3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71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2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見消債調卷第25頁),目前擔任工地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萬6,500元(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名下固有109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見本院卷第56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5,612元(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551萬1,478元(計算式:93萬7,935元+32萬8,472元+20萬2,299元+121萬9,790元+32萬8,747元+29萬604元+82萬7,837元+39萬5,236元+98萬558元=551萬1,478元,見消債調卷第59、60、64、70、79、83、90、98、100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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