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印章各乙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列印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印章各乙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列印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同居多年,嗣雙方分手,惟丙○○與戊○○間尚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房屋貸款糾紛未解決,致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撥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四)0000000及使用傳真機號碼(00)0000000傳真等方式,對戊○○傳達加害身體之事,打電話至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住處,及傳真至戊○○所經營之中宏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恫稱:不拿錢來就要將戊○○後腳筋砍斷;十天內沒把錢拿出來,振興路見;伊現在要去死在臺中市○○路○○○號前等語,使戊○○心生畏懼,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見上開方式未見成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託任職「一統徵信社」之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調取「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正確名稱應為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有關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資料),乙○○再以一萬三千元代價輾轉委託同一犯意聯絡之友人甲○○(原審另案審結),推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先在臺中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刻「戊○○」、「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乙枚,後持該二枚偽造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在申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蓋上「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偽造印文各乙枚,以偽造該委託書,並持之向該營運處申請通聯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對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委由己○○律師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不諱於前開時、地出錢委託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調閱告訴人戊○○(以下簡稱告訴人)經營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上開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與伊無關云云。又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受託申請電話通聯紀錄,惟矢口否認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不知甲○○偽刻印章及偽造右開委託書,甲○○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業經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
證人 邱清玉 於偵查時亦證稱:丙○○不斷打電話及傳真,恐嚇說如果不還錢要將戊○○後腳筋砍斷,並要至振興路工廠前自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背面)。並有傳真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⑴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證,於右開時、地受被告乙○○委託,代調電話通聯紀錄,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申請通聯紀錄委託書、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調閱通聯紀錄單(包括通聯紀錄)、傳真資料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五頁)。又查申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依「市內電話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用戶申請通話明細不限本人,如非本人申請時,需出示本人證照(正本或影本)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正本,若營業用戶要求查詢時,除核對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登記證號,並於申請書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情,業經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函覆在案,有該營運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且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任職「一統徵信社」經理,知道申請電話通聯紀錄如非本人申請,應填委託書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就申請電話通聯紀錄之手續,自知之熟諳;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甲○○有朋友在電信局上班,所以找上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而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渠在電信局有位姓萬的朋友,乙○○知悉才委託渠去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被告乙○○對申請電話通聯紀錄會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等犯行,當係明知。⑵被告丙○○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出資委託當時任職「一統徵信社」經理之被告乙○○申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被告乙○○再輾轉出資委託甲○○申請。雖被告丙○○與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彼此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見過甲○○一起吃過飯云云(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告訴丙○○伊無法辦理,委託甲○○辦理,丙○○交二萬元、七千元吃飯,一萬三千元轉交甲○○云云(見本院卷第卅八頁),則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與丙○○未見過面及乙○○供謂:吃飯係在取得通聯紀錄後各情即不足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委託甲○○辦理電話通聯紀錄,事後乙○○才告訴伊,伊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云云。然被告丙○○如有權申請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大可依正常手續辦理,何須委託任職「一統徵信社」之被告乙○○代為調取,且費用高達二萬元?豈有不知透過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為非法。準此,被告丙○○、乙○○二人就甲○○因申請該電話通聯紀錄所為之有關偽造「戊○○」、「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乙枚,及持該二枚偽造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在申請電話通聯紀錄委託書上,蓋上「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偽造印文各乙枚,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該營運處申請通聯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對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豈能謂為不知情與彼等無關,彼等二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推由甲○○實施犯行,至為顯然,至甲○○於本院審理時至另供證,乙○○沒有告訴渠如何申請,只把資料交渠去申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亦不足為被告丙○○、乙○○二人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核被告等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取,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及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實施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另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尚有二百萬元支票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房屋貸款糾紛未解決,有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及不動產貸款契約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自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曾因妨害婚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被告丙○○係以電話或傳真對告訴人恫稱,不拿錢來就要將告訴人後腳筋砍斷,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不包括加害他人生命,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㈡、事實欄內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另行起意部分,未認定與被告乙○○、甲○○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實施。㈢事實欄內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之對象,除告訴人戊○○及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外,未認定足生損害於中宏實業有限公司,且理由欄內亦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之對象,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丙○○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乙○○為累犯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感情受挫,一時衝動,出此下策,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至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印章各乙枚,不能證明已滅失,暨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列印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戊○○」印文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委託書已交付該營運處,非被告等所有,不在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取得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後,不斷以電話、傳真方式,對告訴人、中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友人 潘清春潘耿中陳姿汎陳賢明 散播誹謗告訴人之言語,稱:戊○○作生意都是用騙的等語,致告訴人聲譽受損,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惟與其前開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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