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5號原告 黃乾順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2時57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警員 邱凱莛 當場予以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曾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4月7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120100號函復略以: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及105年4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44800號函復略以:「‧‧‧致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 牟晉儀 受傷,且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駕駛人甲○○君經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24毫克,本分局爰依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並無疑義。」等語。惟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牟晉儀所騎乘之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責任。且請法院就有關規定,逐一檢視警方所為本件舉發過程之行政程序,即:1.實施檢測過程是否全程連續錄影;2.實施檢測,是否於事故現場為之;3.檢測酒精濃度前,是否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4.酒精測試儀器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等事項予以查核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對方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44800號函復略以:「‧‧‧二、查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於105年2月22日12時57分,在本市○○區○○路○○○路○○○號000-000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牟晉儀受傷,且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駕駛人甲○○君經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本分局爰依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並無疑義。」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6月17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923600號函送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可得知,原告經初步分析之肇事原因為「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24毫克/公升)」,故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請法院就有關規定,逐一檢視警方所為本件舉發過程之行政程序,即:1.實施檢測過程是否全程連續錄影;2.實施檢測,是否於事故現場為之;3.檢測酒精濃度前,是否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4.酒精測試儀器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等事項予以查核云云。經檢視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5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1477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詢問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暨錄影蒐證光碟等相關採證資料,蒐證光碟影片1(時間00:00:02),員警:「現在時間105年2月22日12時36分,你要求要漱口,你有承認你有喝酒,你現在要求要漱口,我過15分鐘,過15分鐘再對你酒測」;影片2(時間00:00:01),員警:「現在時間105年2月22日12時51分,你剛承認你開車前有喝酒,36分鐘的時候給你漱口,已經過了15分鐘,現依法予以酒測。」從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故本件舉發員警取締過程均符合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質疑酒精測試儀器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等乙節,舉發機關亦提供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佐證。綜上,原告既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44800號函暨牟晉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120100號函、原告105年3月21日(收文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6-27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923600號函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調查報告表(ㄧ)(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0-40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147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詢問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儀器檢驗合格證書暨錄影蒐證光碟(參本院卷第41-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之酒測程序,有無瑕疵?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足徵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若因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處罰條例相關吊扣駕駛執照所為之限制規定與所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否則,職業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若不能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仍准其繼續駕駛營業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05年2月22日12時57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警員邱凱莛當場予以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44800號函暨對方駕駛人牟晉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等件可資參憑,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牟晉儀所騎乘之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已據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44800號函復略以:「‧‧‧二、查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於105年2月22日12時57分,在本市○○區○○路○○○路○○○號000-000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牟晉儀受傷,且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駕駛人甲○○君經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本分局爰依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並有對方駕駛人牟晉儀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如上所述。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6月17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923600號函送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明確記載:原告經初步分析之肇事原因為「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24毫克/公升)」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本件縱認對方駕駛人牟晉儀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亦與原告於本件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請法院就有關規定,逐一檢視警方所為本件舉發過程之行政程序,即:1.實施檢測過程是否全程連續錄影;2.實施檢測,是否於事故現場為之;3.檢測酒精濃度前,是否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4.酒精測試儀器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等事項予以查核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經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5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1477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詢問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暨錄影蒐證光碟等相關採證資料(參本院卷第41-50頁)顯示,在錄影蒐證光碟影片1之時間00:00:02處,可清晰聽聞員警說:「現在時間105年2月22日12時36分,你要求要漱口,你有承認你有喝酒,你現在要求要漱口,我過15分鐘,過15分鐘再對你酒測」等語;在影片2之時間00:00:01處,員警亦說:「現在時間105年2月22日12時51分,你剛承認你開車前有喝酒,36分鐘的時候給你漱口,已經過了15分鐘,現依法予以酒測。」等語。從而,經本院檢視本件員警之舉發過程合乎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無瑕疵之處。且該酒精測試儀器亦經定期檢驗合格之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提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49頁),亦無原告所指該酒精測試儀器未經定期檢驗合格等情事,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
0.24mg/l」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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