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3條第3款之罪。又被告雖2次未依區公所先後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2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再查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時無故不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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