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更正起訴書「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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