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23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09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以樂科技館」之負責人,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電視遊樂器主機(下稱「Wii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主機執行之際,須經
Wii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二、丁○○亦明知「Nintendo」、「MarioKart」、「Wii」之文字圖樣,業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koei及圖」之文字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且由日商光榮公司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SONY」、「MEMORYSTICK」、「MEMORYSTICKDUO」等文字圖樣,業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權,經分別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之記錄及複製用裝置、磁性資料載體、顯示器、鍵盤、資料儲存載體、影音/電腦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並明知上述商標圖樣之商標權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且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Wii主機使用之遊戲軟體,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且明知上開遊戲軟體透過Wii主機連結電視執行後,會在螢幕上顯示上開著作權財產人製作或授權製作之文義,足以對外表示上開遊戲軟體係由上開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使消費者誤認。
三、詎丁○○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在上址「以樂科技館」內,先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業者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仿冒SONY牌記憶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已置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即俗稱改機)之Wii主機、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下稱「Wii改機晶片」)後,再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4片500元、仿冒SONY牌記憶卡每個2400元、Wii改機晶片1片500元、已改機之Wii主機1臺9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以此方式散布盜版遊戲光碟,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嗣於97年6月2日,經警喬裝顧客前往上址「以樂科技館」內,以1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收據1紙後,於97年7月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十一所示之收據1本與本案無涉);再於97年8月7日,顧客甲○○前往上址「以樂科技館」,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名片及收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交由日商任天堂公司鑑定,確認為盜版遊戲光碟、Wii改機晶片、已改機之Wii主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係上址「以樂科技館」之負責人,自97年5月20日起,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每片100元及每只2200元之代價,向不明網路業者購入「三國志Ⅱ」等盜版遊戲光碟及「SONY牌」記憶卡,再以每片150元及每只2400元之價格,販賣「三國志Ⅱ」等盜版遊戲光碟及仿冒「SONY牌」記憶卡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7月1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以樂科技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之事實(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坦承有出售Wii改機晶片及已改機之Wii主機與證人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出售盜版遊戲光碟與證人甲○○,且伊不知道改機是犯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以樂科技館」之負責人,自97年5月20日起,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每片100元及每只2200元之代價,向不明網路業者購入「三國志Ⅱ」等盜版遊戲光碟及「SONY牌」記憶卡,再以每片150元及每只2400元之價格,販賣「三國志Ⅱ」等盜版遊戲光碟及「SONY牌」記憶卡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6月2日,經警喬裝顧客前往上址「以樂科技館」內,以1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收據1紙後,於97年7月1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以樂科技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丙○○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1份(含照片4張)、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含照片20張)、理律法律事務所 李文傑 律師、 郭家君 律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1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㈡、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見過在庭被告?)見過被告丁○○。在他店裡跟他買東西。」、「(問:跟他買東西時見過面?)是。」、「(問:收據上面軟體、週邊、晶片是什麼?)軟體是第二張收據整個加起來,我事先拿下面那一張,因為沒蓋私章及公司章,我又回去請他補開,晶片是改Wii主機可以讀盜版片,週邊是遊戲軟體4片,我買之後交給律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56號偵查卷宗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擔任查緝盜版遊戲光碟及非法改機的工作?)有。」、「(問:你是否曾經去過台北縣永和市的以樂公司查稽過?)有,是二○○八年八月七日去以樂科技館,我們只是市調詢問他有沒有賣Wii改好的主機,我進去就問丁○○,因為裡面只有丁○○一個人在賣東西,我進去就問被告有賣Wii改好的機器嗎?是哪裡的?丁○○說有改好的機器,日本的水貨缺貨,但是售價是八千五,公司貨是臺灣公司代理的,價格是九千元,我又問丁○○有賣晶片嗎?丁○○說有單賣晶片,價錢是五百元,我又再問他有賣Wii的CD片嗎?丁○○說四片是五百元,他請我在店裡面的電腦內選取目錄上面的
Wii的光碟片,她說他們現在沒有現貨,他們也是跟廠商訂的,現在訂購明天廠商再快遞給我,我說我明天再來拿好了,丁○○說廠商都不敢在現場交貨,他們是怕警察跟監,而且現在抓的很緊,然後我問有網站嗎?丁○○說沒有,她說她有批發其他店家,她很忙碌,我隨後就購買Wii臺灣公司代理的主機,價格是九千元,還有四片遊戲軟體,四片的價格是五百元,這四片光碟我沒有當場拿到,是訂購,我還有跟他買一片晶片,一片晶片是五百元,晶片及主機是當場拿的,我一共付了她一萬元,我有請她給我名片還有收據。收據有兩張,當天丁○○先給我蓋有圓戳章的收據,我就跟丁○○要求要蓋有公司大小章的收據,丁○○就叫我隔天再去拿,我隔天就到她的店裡面在去跟她拿,她第二張收據的品名就只有概括的寫軟體,金額還是一萬元。」、「(問:你有問她你所買的晶片是要做什麼的嗎?)就是要改Wii主機的晶片,可以讀取盜版光碟的晶片,我要買的時候,我有跟丁○○說我要買可以讀取盜版光碟的晶片。」、「(問:丁○○跟你說四片遊戲光碟五百元,與市場價格是否相當?)我知道正版的Wii遊戲光碟一片大約是一千元以上。」、「(問:丁○○有沒有跟你說你買的四片光碟是正版的還是盜版的嗎?)我知道正版遊戲光碟大約的價格,所以從丁○○說的價格,我就知道她賣的不是正版的遊戲光碟。」、「(問:你在偵查中有見過丁○○本人嗎?)有,在板橋地檢署我有跟她一起出過庭。」、「(問:當時開庭的丁○○就是賣給你Wii主機、光碟還有晶片的人嗎?)是。」、「(問:你剛剛說光碟是要後來才會快遞給你,那她有沒有寄送給你?)有,她用快遞給我,我當時是用別人的名字還有地址,後來確實有收到四片光碟,就是我後來所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審諸證人甲○○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情節,均連續陳述且證述明確,前後證述始終不移,而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讎隙,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此外,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含照片18張)、「以樂科技館」名片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被告確於97年8月7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售與證人甲○○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出售盜版遊戲光碟與證人甲○○云云,實屬無據,且依刑法第16條規定意旨,其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音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仍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7號、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如經置入Wii主機連接電視播放執行,將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財產人製造或授權製造意思之文字,業經上開鑑定意見書析述甚詳,此等文字既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售與他人,已有主張行使上開盜版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本案具體情節,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售出,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散布犯意及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行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評價為一集合行為,並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095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輕罪,惟該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該重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自不得科以未滿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原審判決在無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即有違誤;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收據1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之部分),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Wii改機晶片,業經售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分別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96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已改機之Wii主機【不含Wii改機晶片】,其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Wii主機本身非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器材,且經售出而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目錄5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收據1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與蒐證警員收執,如附表二編號
八、九所示之名片及收據,亦經被告交與證人甲○○收執,即均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2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盜版遊戲光碟:三國誌Ⅱ│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日商光榮公司)││條但書│├──┼──────────────────────┼──┼──────┤│二│盜版遊戲光碟:ARIOKA│2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條前段│├──┼──────────────────────┼──┼──────┤│三│盜版遊戲光碟: 大亂鬥 スマツシユブラザ-ズX│3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條前段│├──┼──────────────────────┼──┼──────┤│四│盜版遊戲光碟:NeedForSpeedProStreet│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ElectronicArts公司)││條前段│├──┼──────────────────────┼──┼──────┤│五│盜版遊戲光碟:KungFuPanda│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ActivisionPublishing公司)││條前段│├──┼──────────────────────┼──┼──────┤│六│盜版遊戲光碟:NARUTO-ナルト-疾風傳│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Tomy公司)││條前段│├──┼──────────────────────┼──┼──────┤│七│盜版遊戲光碟:WiiSports│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條前段│├──┼──────────────────────┼──┼──────┤│八│盜版遊戲光碟:FamilySki│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NamcoBandaiGames公司)││條前段│├──┼──────────────────────┼──┼──────┤│九│仿冒商標商品:SONY牌記憶卡│8片│商標法第83條││││││├──┼──────────────────────┼──┼──────┤│十│目錄│5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十一│收據│1本│未宣告沒收││││││├──┼──────────────────────┼──┼──────┤│十二│收據(97年度偵字第19658號偵查卷宗第29頁)│1紙│未宣告沒收││││││├──┴──────────────────────┴──┴──────┤│註:⒈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物均係於97年6月2日為警購得扣案。││⒉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於97年7月1日為警搜索扣押。│└───────────────────────────────────┘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盜版遊戲光碟:零之月蝕之仮面│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條但書│├──┼──────────────────────┼──┼──────┤│二│盜版遊戲光碟:KungFuPanda│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ActivisionPublishing公司)││條但書│├──┼──────────────────────┼──┼──────┤│三│盜版遊戲光碟:六番勝負│1片│著作權法第98│││(正版著作權人:SNKPlaymore公司)││條但書│├──┼──────────────────────┼──┼──────┤│四│盜版遊戲光碟:TheMummy:TomboftheDragon│1片│著作權法第98│││Emperor(正版著作權人:VivendiGames公司)││條但書│├──┼──────────────────────┼──┼──────┤│五│Wii改機晶片│1片│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六│Wii改機晶片(置於編號七之Wii主機內)│1片│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七│已改機之Wii主機(不含Wii改機晶片)│1臺│未宣告沒收││││││├──┼──────────────────────┼──┼──────┤│八│「以樂科技館」名片│1張│未宣告沒收│├──┼──────────────────────┼──┼──────┤│九│收據│2紙│未宣告沒收│├──┴──────────────────────┴──┴──────┤│註:⒈編號六所示之Wii改機晶片係置於編號七之Wii主機內。││⒉編號八、九所示之名片及收據影本如98年度偵字第9256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所示,同偵查卷宗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購買收據之數量「││1張」應係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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