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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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8行「98年9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98年9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不多,且其中於98年9月14日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