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公民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台灣之犯罪動機係為打工,並無另外在台衍生其他犯罪,及參酌被告非法入境之手段、目的、非法停留台灣期間非短、對國家安全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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