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可認罪證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行取走其手機等情。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經過明確,所述與被告上開坦承事實相符。
(三)手機發還領據、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為本案強制犯行,侵及被害人自由,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業表明不願再予追究,有98年10月23日撤回告訴狀可佐認,應認已有悔意,並斟酌其與告訴人間關係、犯罪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復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上所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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