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08、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方法: 王天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98年度偵字第23008卷第3頁),證明王天誠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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