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 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87號、第28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 嘉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財物得逞;另 李嘉修 與藍 天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藍天德 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李嘉修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後,為該便利商店店長姚○紘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扣得李嘉修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蘇格登 12年丹麥威士忌1瓶(已發還),並於藍天德棄置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渠等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MACALLAN洋酒1瓶及GLENLIVET洋酒2瓶(均已發還),依洋酒包裝上的指紋採集鑑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嘉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第142頁、第223頁)。
㈡且查: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紀○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8975號卷第2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2頁、第27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②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1頁)附卷可憑。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陳卉萱 、蒲 慈瑩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0頁)在卷可憑。④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楊馥綾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2頁)在卷足參。⑤附表編號5部分是現行犯,當場被店員發現制止,並經警逮捕。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藍天
德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2773號、102年度沙簡字第465號、102年度簡字第699號、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102年度簡字第68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3月、4月、5月、5月、4月、7月、3月、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敘述:⑴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
用以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所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超商所竊之物,均為超商店內相對高單價之
洋酒,且被告前於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6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107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嗣於8月31日、9月24日,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生活入不敷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其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李嘉修│107年8月31│臺中市大雅│李嘉修於左列時間,見車│李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7時1○○○區○○路4│牌號碼NNQ-320號普通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段831巷5│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號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己代步之用。│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嘉修│107年8月31│臺中市清水│李嘉修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8時1○○○區○○路16│,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號之7-11便│駿紘所保管置放於陳列架│。│││││利商店│上之蘇格登12年丹麥威士│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丹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新清水門│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市)│同〉1310元),並於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穿著之雨衣內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3│李嘉修│107年9月24│臺中市清水│藍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李嘉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藍天德│日9時1○○○區○○路11│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9號之全家│李嘉修前往左列地點,由│壹日。│││││便利商店│李嘉修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品名不詳之洋酒1瓶,藍│││││││天德則另徒手竊取架上之│││││││MACALLAN洋酒1瓶,惟李│││││││嘉修得手後,因遭店員蒲│││││││慈瑩發現喝止,僅得將竊│││││││得之洋酒放回陳列架上,│││││││而藍天德則將前揭竊得之│││││││MACALLAN洋酒1瓶攜出置│││││││放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並搭載李嘉修離去。││├──┼───┼─────┼─────┼───────────┼──────────────────┤│4│李嘉修│107年9月24│臺中市清水│藍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李嘉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藍天德│日9時1○○○區○○街56│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號之7-11便│李嘉修前往左列地點,並│壹日。│││││利商店│分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清中門市│GLENLIVET洋酒2瓶,得手││││││)│後,將該2瓶洋酒置放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並由│││││││藍天德搭載李嘉修離去。││├──┼───┼─────┼─────┼───────────┼──────────────────┤│5│李嘉修│107年9月24│臺中市清水│藍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李嘉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藍天德│日9時2○○○區○○路16│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起訴書│號之7-11便│李嘉修前往左列地點,由│壹日。││││誤載為9月│利商店│李嘉修徒手竊取陳列架上│││││26日,業經│(新清水門│之蘇格登12年丹麥威士忌│││││公訴檢察官│市)│1瓶,藍天德見李嘉修得│││││當庭更正)││手後,乃先步出店外發動│││││││上開機車等候,然因該便│││││││利商店店長姚○紘發現有│││││││異,乃先上前攔阻藍天德│││││││騎車離去,李嘉修見狀雖│││││││趁隙朝另方向步行離開,│││││││惟姚○紘復上前阻止李嘉│││││││修離去,藍天德則趁機棄│││││││車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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