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4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㈠本案被告丙○○前已二犯公共危險罪,第二次酒駕更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㈡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乙○○、甲○○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不當然可以成為本案減輕被告刑度之依據,且被告未與上開2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㈢被告因本案而受傷,此乃被告先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非因他人施不法行為於被告,非可成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㈣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87毫克,其罔顧往來用路人安危至為顯然,且三犯本罪,若准其易科罰金,社會秩序將無以維持,法律尊嚴將蕩然無存等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三、本案被害人乙○○、甲○○於審判期日前,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請其等2人酌情以具狀或親自到庭為言詞陳述等方式對於本案表達意見,惟被害人乙○○、甲○○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被害人乙○○、甲○○傳票各1紙、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可考,合先敘明。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3年
10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月15日,並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自制,仍於酒後駕車而肇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車禍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等一切犯罪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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