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乙○○(即 段瑩宜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為上訴人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段瑩宜起訴後,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此有段瑩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職權查詢段瑩宜之繼承人為其父母丙○○、乙○○,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丙○○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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