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7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88年3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獲,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7月6日結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88年3月30日離家出走,迄無未返家,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亦據其提出登報尋人之報紙一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鍾汶憲 到庭證述:「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他離家約有七、八年以上,在我國中的時候就離家了,什麼原因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後曾回來過,只是回來看一下就走,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給我,他有打電話跟我要錢,是在這一、二個月的事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此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8年3月30日離家未再返家,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