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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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7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5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勇 97年度聲字第325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142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558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本院乃檢卷併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因其僅受償執行費,故經執行法院核發本院97年10月21日板院輔96執實字第71558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325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52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