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志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銘於民國99年7月22日5時4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43巷與55巷3弄路口處,經警攔檢稽查,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7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60,000元,並接受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而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處分在內。
㈣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㈤查異議人於99年7月22日5時4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43巷與55巷3弄路口處,經警攔檢稽查,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60,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9月16日至
100年9月15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雖已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60,000元,然因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迄今仍未實質確定,依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有違誤。
四、綜上,異議人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屬無從分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待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再一併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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