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美慶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新竹○○○○○○○○○)(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支美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前揭機車」之後補充「1輛及車鑰匙1支」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支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秀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鑰匙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鑰匙1支,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被告支美慶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縣○○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與明仁街口,見陳秀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7萬元)之車鑰匙未取下,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美慶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前揭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志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