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中補充: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同址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貳拾餘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95年11月2日)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為7台,擺放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從商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網豹」等電子遊戲機共7台(含介面卡7塊)及代幣35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網豹」電子遊戲機│壹台│(含介面卡│││台││1塊)│├───┼─────────┼──────┼─────┤│2│「@碼BAR」電子遊│貳台│(含介面卡│││戲機台││2塊)│├───┼─────────┼──────┼─────┤│3│「三國賽馬」電子遊│壹台│(含介面卡│││戲機台││1塊)│├───┼─────────┼──────┼─────┤│4│「決戰網BAR」電子│壹台│(含介面卡│││遊戲機台││1塊)│├───┼─────────┼──────┼─────┤│5│「龍鳳天下」電子遊│壹台│(含介面卡│││戲機台││1塊)│├───┼─────────┼──────┼─────┤│6│「世界盃禮品機彈珠│壹台│(含介面卡│││台」電子遊戲機台││1塊)│├───┼─────────┼──────┼─────┤│7│代幣│叁拾伍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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