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5日
9時許,至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內獅巷12號 石新慶 住處,以放於該住處廚房鐵架上之鑰匙1支,打開該住處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BENQDCX600型相機1台(已於同年月27日透過其父 石進丁 及祖母石白秀珠歸還被害人)及存有約新臺幣5千元之撲滿1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知悉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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