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年紀尚輕而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之不便,惟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所配製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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