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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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結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並於94年12月19日離婚。被告丙○○於分居期間,自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屬實,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協議書正本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為證,經核無誤。按上開鑑定結果報告書載明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逾1年之期間,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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