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00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5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楊淑容 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影本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