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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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動機,次數,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智識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5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