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6月2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10月1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3份及裁定書1份、執行指揮書4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