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銘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銘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18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後車右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 王錦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中,且自機車左邊超車時,亦未注意保持50公分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碰撞王錦添左腳及左側車身,致王錦添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膝、左踝、左足多處擦傷、左前臂、左足多處瘀挫傷、左足第四五腳趾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錦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辯護人辯以:關於本件係被害人之子 王士華 在111年10月11日向警方提出過失致死告訴,倘起訴書認被告不構成過失致死,本件過失傷害是否構成合法告訴,尚有疑義云云,然查告訴人王錦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即111年9月27日曾委託其子王士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林鴻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節,並提出委託書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下稱偵2卷第7至9、27頁),堪認告訴人已有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辯護人指摘被害人於警詢中談話紀錄因欠錄音,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添於111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8頁),惟其於111年10月11日本案偵查中已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法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王錦添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又參諸證人王錦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親身經歷之行車事故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縱令員警製作被害人筆錄時並無錄音檔留存,惟該警員依法詢問完畢已供被害人當場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及按押指印等情(見偵2卷第18頁),已足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自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其功能,亦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在證據評價上,本件並未僅以該被害人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詳後述),支持其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40、88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鴻銘固不否認案發時其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在伊前面,伊要超越告訴人的機車時,伊沒有去撞他的機車,是告訴人的左側機車車身來撞到伊的副駕駛座車門,不是伊去撞他,只是告訴人機車和伊車子擦撞而已,告訴人並無受傷,本件是告訴人的左腳伸出外面違規,才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對於被害人已經過世,其相關陳述並不能作為本件唯一或主要證據資料,我們認為是被害人的機車去撞被告的車輛才發生碰撞事故,是案發前被害人違規左腳伸出外面,因而造成車禍發生,被告駕駛中有注意車前狀況,他也很難去注意到右側機車狀況,本件車禍鑑定是以被害人談話紀錄表為重要依據之一,也不能做為主要證據,另外未見被害人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且被害人於111年9月2日有在超市跌倒就醫情形,難認其111年9月2日之診斷傷勢必然本件事故有關云云。
(二)被告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行為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2卷第15頁),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7:33:48A男騎乘A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雙腳張開
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B車(即被告自小客車)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在A車後。
17:33:49A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B車仍跨越對向車道行駛,2車開始過彎。
17:33:50~52B車原行駛在A車左後方,2車持續過彎時,B車跨越對向車道接近A車左方。
17:33:52B車過彎時往右前方靠近,因而與右前方A車駕駛人的左腳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17:33:53~54A車的被害人因為遭碰撞後車輛先往右邊傾
斜後,人車隨後又朝左方傾斜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8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100至103頁),並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吻合(見偵2卷第18頁),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A機車為前車、B汽車為後車,且短短2、3秒之間,B汽車併行、逐漸超越A機車等情狀,依據上開之規定,被告為B汽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A機車。況依被告到庭供稱:案發前被害人機車行駛在伊車輛右前方,當時伊有跨一點點對向車道,伊平行在開,後來伊轉彎準備要超越被害人的車子,伊看不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7頁),顯見被告駕駛B汽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再者,告訴人之A機車原行駛在車道中間位置,過彎時,被告之B汽車自後跨越對向車道駛至A機車左側,並靠近A車,且B車繼續朝右前方偏駛而發生碰撞,兩車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乙節,有畫面截圖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0至102頁),及參以B汽車之車損在於右前車門及後照鏡刮擦痕(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312號卷,下稱偵1卷第28頁照片編號6所示),足認被告之B汽車自後超越A機車時,因未保持上開規定之半公尺(0.5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以致B車過彎時,車頭朝右前方偏駛,其右前車門始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是自行撞擊,洵屬卸責之詞。
4.綜上,被告駕駛B汽車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A機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之B汽車超車時,與A機車未保持50公分之安全間隔,因B汽車右前車門擦撞A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行為。至於,告訴人駕駛A車時雙腳放出踏板之外情狀,是否構成違規,核與被告成立上開過失責任,本屬二事,何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究非被告超車在保持安全間隔下,告訴人始突然張開其雙腿導致碰撞倒地使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5.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B汽車駛入來車道欲駛回原車道時,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485785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1卷第185至1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新北市交安字第112079833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查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互核上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B汽車為肇事原因,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
1.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13日17時34分左右,告訴人於當日18時1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結果為:主訴機車與汽車車禍,左膝、左前臂、左踝擦傷、左腳背、左踝腫痛,並給予傷口護理,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公分以下者,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後於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至外科門診就診,其歷次診斷結果均同為上述記載(見偵1卷第66至71頁反面、第74至79頁反面),且於6月15日、6月22日同時至骨科門診就診,其歷次診斷結果亦包含「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性骨折癒合不良」(見偵1卷第80至81頁反面),復於9月2日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結果為:
左前臂、左膝、左踝、左足多處擦傷、左前臂、左足多處瘀挫傷、左足第四五腳趾線性骨折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30日北醫歷字第1120008831號函暨所附該院111年6月13日被告就診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及該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下稱偵2卷第9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而被告到庭供承:當時是告訴人左腳跟伊的車發生擦撞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被告駕駛B車超車逼近告訴人時,其車速自較A車為快,且碰撞告訴人左腳及車身後以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豈會毫髮無傷可言,況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倒地照片左手臂外觀呈現受傷流血狀態(見偵1卷第196頁),足徵告訴人既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於,告訴人雖於9月2日另因在超市跌倒至臺北醫院驗傷,惟查該次傷勢乃集中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然此尚無礙告訴人於9月2日以前曾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檢傷發現已有「左膝、左前臂、左踝擦傷、左腳背、左踝腫痛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勢結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並無受傷云云,亦不可信。
2.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偵1卷第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依前開鑑定、覆議之意見結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併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