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滕禮 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相對人 滕俊延
倪小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係人 孫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人滕○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滕○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孫翠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滕○文、滕○萁之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簡稱聲請人)及關係人孫翠英(下簡稱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滕○文、滕○萁(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相對人乙○○、甲○○(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相對人)則分別係未成年人之父、母。甲○○於民國106年間返回中國大陸,未再入境台灣,乙○○亦於108年赴大陸地區工作,未曾返臺,業經戶政機關除籍,相對人2人已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扶養迄今。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對未成年人日後生活該如何照顧,未予關心,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負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滕○文、滕○萁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滕○文、滕○萁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未成年人滕○文、滕○萁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佳,現已退休,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人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2名相對人皆不在臺灣,聲請人因非監護人無法替2名未成年人辦理相關事務,故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滕○文目前10歲,滕○萁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訪視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監護時間及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陳述2名相對人已離開臺灣多年且已被除籍,聲請人希望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480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乙○○
、甲○○分別於109年4月21日、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其等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鮮少關懷、聯繫未成年人,亦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足認相對人乙○○、甲○○確實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業如前
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觀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關係人亦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準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利聲請人及關係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之相關事宜。
五、聲請人及關係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