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林佑穎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告 鍾任超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被告 陳韋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3月25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甲○○於原告及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關係,此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原證2)為憑,衡以被告乙○○後亦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外遇情事,足見被告2人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185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辯稱: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發現其與第三人有逾越男女份際之關係(後改辯稱:因伊與共同被告之對話內容有開玩笑之開黃腔之對話,縱使未有逾矩行為,其主觀亦認應高道德標準約束自己,故如造成原告主觀上心理不舒服,伊願概括承受),遂由原告撰寫離婚協議書,因伊一心希望雙方之婚姻關係可以恢復原狀,且原告亦稱願意宥恕伊,且雙方會再度復合,伊方忍痛直接答應離婚協議書上種種條件,故雙方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實已含有損害賠償性質,原告之損害業已填補。詎原告事後曲解雙方於離婚協議時之共識,並表示要使伊身敗名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侵害配偶權,亦為權利濫用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甲○○辯稱:伊固然與被告乙○○有原證2之對話,當時係因被告乙○○患有眼疾,被告2人為舊識,被告乙○○才會對伊訴苦聊天。而就原證2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2人至多僅是開黃腔或開玩笑而已,行為舉止或有不當,但絕無嚴重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亦即無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其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其配偶,嗣雙方已於110年11月19離婚之事實,有其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9頁),經核無誤。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關係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限,倘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
,業據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被告乙○○傳送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觀諸上開訊息截圖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有:「<甲○○>:親愛的,imissu。我如果滿頭白髮,滿臉皺紋,你還會喜歡我嗎?<乙○○>:會啊」、「<乙○○>:真的哦。Iloveyoulo。<甲○○>:哇」、「<乙○○>:待會視訊妳要diy。<甲○○>:我??我不會啊,為什麼啊,不是你diy?<乙○○>:一起。<甲○○>:就是為什麼是我DIY??我以為是你。<乙○○>:一起。<甲○○>:OK。<乙○○>:我diy也要看妳脫衣服或diy才有....。<甲○○>:呵呵,是這樣嗎?<乙○○>:當然。<甲○○>:我的手都是我下面的味道。<乙○○>:哈哈。妳下面味道我喜歡。<甲○○>:我看到你硬了。就好想要再一起哦」、「<甲○○>:那為什麼還要跟我這樣呢?怎麼會分心?<乙○○>:跟老婆應該比較FAMILY感。<甲○○>:那我是什麼感情?<乙○○>:愛情+感」等語。可見被告2人間互動親密曖昧,已逾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又不論被告2人交往期間是否曾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被告甲○○辯稱被告2人行為舉止或有不當,但絕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被告乙○○雖辯稱:當時原告稱願意宥恕伊,且雙方會再度
復合,伊方忍痛直接答應離婚協議書上種種條件,故雙方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實已含有損害賠償性質,詎原告事後曲解雙方於離婚協議時之共識,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否認曾表達宥恕被告乙○○之情,被告乙○○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已難憑信。復觀諸雙方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原諒寬恕被告乙○○非行之記載,且兩造就離婚後子女監護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生活教育費負擔等事項之協議約定,實與原告是否因本件侵權事實受有損害無涉。而雙方於離婚協議中既未就本件侵權事實為任何約定,並衡以雙方離婚前被告乙○○曾傳訊息向原告表達:「外遇事也不可能再有了,我已經不會跟陳小姐有任何聯絡...拜託不要一次就要走到離婚這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雙方婚姻卻仍以離婚收場,則被告乙○○自無誤認原告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之可能,又原告認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因時間久暫而有差異,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是被告乙○○上開抗辯,顯非有理。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法務人員,年收入約150萬元工作;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年收入3百餘萬元,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為子女扶養費用之主要負擔者;;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約6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宗)及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因被告行為致生變數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甲○○自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