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 郭吳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被告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原告不僅多次借款予被告,亦幫助其不少生意。民國86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2紙(聲證1、3)作為還款保證,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附表編號2之支票因發票日期只有寫86年,致無法提示。雖被告陸續有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欠款,惟迄至111年9月15日,仍有170萬元欠款尚未清償,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15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聯繫原告討論清償債務170萬元一事(聲證2),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僅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其中50萬元欠款,迄今仍有120萬元欠款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86年2月23日,為投資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小段
之相關土地開發計畫,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同時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為擔保,此外,被告並有以相關投資計畫中之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上開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被告即先清償原告120萬元並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再陸續清償原告80萬元,並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剩餘之5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間要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86年2月23日,
且未定有清償期,此由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可明瞭。是縱認被告仍積欠原告12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6年2月23日即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時,早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消滅,效力及於此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㈠原告約於86年間,借款20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2紙支票與原告收執。
㈡兩造就前項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㈢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原告於86年10月15日提示,遭退票。
㈣附表編號2之支票,因發票日期僅記載86年,致無法提示。㈤被告就系爭借款,曾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原告50萬元。㈥兩造有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1紙,
並有該「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之爭點: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2.查被告不爭執其於86年間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惟否認尚欠120萬元未清償,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參被告所提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1紙,上載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以及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並記載協商條款為:「第一次付款:於簽訂協商同意書前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債權人茲向地方法院申請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商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於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已先清償120萬元,之後再陸續清償80萬元,嗣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剩餘之50萬元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已然不符,且被告就其辯稱已全數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稱:因為時間較遠,且都以現金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尚欠120萬元未清償,應堪採信。㈡關於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
2.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2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是揆諸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云云,即無可取。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並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爭執,該案與本件事實不同,被告將之比附援引(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不無誤會。
3.職是,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委託律師於111年9月15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與原告聯繫討論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當時尚欠之170萬元,但被告只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一節,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
被告則陳稱: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部分,被告確實有承認,但就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原告自86年間迄今,被告均清償完成,且原告自111年10月24日之前,並未再有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是無論依原告上開主張(因原告未提出上開律師函之回執,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律師函及收受日期),或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均至少可認於111年9月15日之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縱以111年9月15起算,迄112年3月16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亦僅不到1年,顯然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振宗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1蔡來成林口鄉農會86年2月23日100萬元LK00000002蔡來成林口鄉農會86年100萬元L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