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守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守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歐守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歐守睿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小郭」使用。嗣「小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歐守睿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亞洲區執行總監-Leo」、「總理事MITao」向 張怡萍 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歐守睿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歐守睿依「小郭」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小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張怡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守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郭」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交付「小郭」,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配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小郭」使用,第1次提款(即附表編
號1)取得5,000元報酬,其餘提款(即附表編號2至5)則獲得至少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0頁),故其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4=1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小郭」,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1111年1月4日18時58分、19時許/5萬元、4萬元111年1月4日19時30分至35分許/2萬元(4次)、1萬元2111年1月10日16時6分、7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月10日16時15分至16分許/2萬元(3次)3111年1月12日(起訴書漏載「12日」,應予補充)16時31分許/4萬元111年1月12日16時35分至36分許/2萬元(2次)4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14萬元111年1月17日15時39分至43分許/2萬元(7次)5111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8萬元111年1月24日13時32分至35分許/2萬元(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