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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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陸木榮 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2日13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黃世勇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陸木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木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一位以前認識的電商經理騙,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操作,我不知道他要操作什麼,直到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陸木榮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25、27至41、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一個自
稱電商代購經理,他說提供的話一天酬勞是2000元,並要求我期間不要使用帳戶,因為更換手機所以都沒有留存電話紀錄,當時因為急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給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之前做亞馬遜電商代購,是陳經理介紹我去做投資,說帳戶可以讓他們使用、操作,我不知道他們要操作什麼,因為當時那個經理是我的上司,比較有信任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已可見其所辯交付帳戶之目的,究竟是為賺取報酬,或是因為信任他人要做投資,已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更可知被告在完全不了解收取帳戶者具體使用內容之情況下即提供金融帳戶,完全不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制帳戶金流之進出。由被告上開不合理之作為,更可見其為求獲取報酬或投資獲利,經權衡自身可獲得之利益後,在不確定陳經理所述投資操作內容究竟為何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因為信任該亞馬遜電商代購經理,事後得知
遭騙,有前往臺中第五分局作筆錄,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云云。然本院依其所辯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該局以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6436號函復略以:查無被告在本分局製作筆錄之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且經查被告107年至111年近5年之所得清單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任何被告曾領取電商公司薪資或電商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9、63至73頁),是被告所辯信任一位陳經理等云云,亦毫無憑據。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金融機構為辨別個人身分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以防止遭人盜用。查被告為58年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