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永堅、梁國強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1月6日屆期。本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宣示判決後,被吿梁永堅、梁國強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函請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分別陳述意見略以:「(被吿梁永堅部分)被吿梁永堅目前定居在臺灣,與親人共同生活,無回香港之打算,其財產均遭扣押,僅能打零工勉強維生,雖有香港家人,年事已高,即使返回香港,亦無法負擔生活花費,且被吿梁永堅父親已經90多歲,多年未見,被吿梁永堅懇求能與父親相見,且案件已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無證據調查之需求,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吿梁國強部分)被吿梁國強現定居在台北市,有一定居所,無返回香港之打算,其財產遭扣押,僅靠配偶工作維生,即使返回香港,亦無法負擔高額生活花費,被吿梁國強母親已經90多歲,多年未見,懇求能與母親相見,本件已上訴最高法院,無調查證據之需求,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等語。然查:被吿梁國強、梁永堅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萬元,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另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所涉之罪屬重罪,又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有畏罪潛逃之動機,參以其等均為香港籍人士,本件另有其他外籍共犯配合犯罪,犯罪所得高達1千餘萬美元仍下落不明,且被吿梁國強、梁永堅否認犯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依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刑,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其等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吿梁國強、梁永堅以上開理由請求停止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吿梁永堅、梁國強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自113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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