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孝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關於刑之部分)。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孫孝龍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分期給付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元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且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上訴判斷㈠撤銷部分(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9萬元,並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犯罪所得之認定,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9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當庭賠償10萬元,其餘29萬元,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履行,目前依約定分期賠償中,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63、77、79頁),此等情節,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肄業,家裡有父親,目前開○○○○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核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非重度量刑,被告於本院雖有前述量刑有利因子,但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不宜再予減讓。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10萬元外,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前所述),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其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㈡給付方式:①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②剩下29萬元,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前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其餘27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