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
張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277-27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調解後均未履行,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等語。審酌告訴人具狀意旨及告訴人自身所受損害及個人情狀,告訴人請求上訴,並非無理由,原審判決顯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不滿,率然為本案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漠視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育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吳宗祐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6頁),然至今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吳宗祐自 陳學歷 為○○○○,過年前從事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過年後至今○○,○○,育有0名子女,0名成年、0名未成年,現與○○同住;被告張育祥自陳學歷為○○○○,從事○○○工程,月收入0、0萬元,○○,育有0名子女均○○○,現與○○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宗祐拘役59日、被告張育祥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育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吳宗祐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今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調解後均未履行一節,就被告吳宗祐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又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嗣表明伊在原審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伊11萬5千元,茲伊同意被告2人賠償6萬元,伊即不再追究本案(含民刑事)等情(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被告吳宗祐各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4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6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紙、被告吳宗祐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6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57、
171、237、241、245-255頁),足見被告等已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債務無訛,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甚為妥適。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其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調解後均未履行,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吳宗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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