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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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堅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被告梁國強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永堅、梁國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並依法限制出境、出海。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重為處分,並於109年6月29日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梁永堅有期徒刑10年、被告梁國強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上訴期間均提起上訴。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6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並斟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所犯罪名及所受宣告之刑責,及渠等在本案中均擔任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仍有避罪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