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 律師

黃翎芳 律師

林宏鈞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采瑄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慶祥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蘇 慧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滋浬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中玉

選任辯護人劉富雄律師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鄒積羽

選任辯護人黃意茹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和

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琳

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百

選任辯護人劉富雄律師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534號、第969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第13270號、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廖采瑄、李惠娟、藍慶祥、 蘇慧娟 、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 和足 、陳育琳、 陳百文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梁國強、梁永堅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AloyChew」、「Wallace」、「David」之人,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詐欺取財(103年6月21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1日後)、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銷售基金另與二部分之人共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瑞典國HCBTRUSTEK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之執行長,「AloyChew」則為英國 赫德森 公司之負責人(HudsonGlobalCapital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則在臺灣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而未為分公司之登記,由梁國強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等在臺灣之分工為,梁國強負責業務推廣,並與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聯繫,梁永堅則負責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業務員、行政人員薪資之核算與發放、處理投資憑證與網路帳號之發給,及支付租金等相關行政費用,其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HCB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96年間起,為以下行為:

㈠、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就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受投資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 外匯局 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

㈡、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為延長收受投資之期限與擴大收受投資之數量,於所銷售之基金到期前,依序推出宣稱獲利更高之基金商品,並於所銷售之基金商品到期後,使少部分投資人依約領回本息,或僅領回利息,多數投資人則透過業務員、辦公室行政人員通知辦理續約,或轉投資其他基金商品,而未實際領回本息,另與HCBTRUST公司簽訂續約或轉投資其他基金之契約,以此方式避免投資人大量贖回到期基金商品,並擴大其收受資金之規模。  

㈢、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收受資金之規模,於105年間達到最高峰,然因基金商品於106年至107間陸續到期,且因無實際投資之事實,又於106年間所收受之新投資金額銳減,導致同年9月間起,逐漸發生遲延或無法支付投資人贖回本息之情況,經投資人與業務員多次向梁永堅、梁國強催討無果,梁永堅、梁國強及所屬犯罪組織見情勢無法逆轉,乃於107年9月18日先將英商赫德森公司解散,HCBTRUST公司亦於111年5月9日啟動破產程序,並向投資人藉故拖延還款,導致所非法收受之投資金額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非法收受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24億1仟488萬5仟325.22元( 上開 ㈠新增投資部分:00000000.14美元+㈡續約及轉投資部分:00000000.00美元=00000000.14美元×期間最低匯率29.4640),梁國強、梁永堅則分別賺取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報酬。

二、蔡聰吉、廖采瑄、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 林和足 、陳育琳、陳百文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各辦公室,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而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就梁國強、梁永堅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受投資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以銷售境外基金商品為名義,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其等自為投資人部分不構成犯罪)銷售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HCBTRUST公司境外基金(投資人投資及續約方式如上一、㈠、㈡部分所示),並藉此賺取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至所示之報酬。

三、經梁永堅之前配偶 王友慈 察覺有異,於106年6月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 調處檢舉後發動偵查,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3月7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因王友慈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吿梁國強、陳育琳及辯護人,被吿梁永堅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均無意見,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75頁、189頁);對於本院新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4第415-416頁、卷5第82-83頁、270頁),因檢察官所舉被吿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詢問筆錄及被告訊問筆錄部分),屬傳聞證據,且並非證明被吿梁國強、陳育琳、梁永堅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所舉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梁國強、陳育琳、梁永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關於證據能力之瑕疵,其等供述對於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仍屬被告本身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就被吿梁永堅、梁國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檢察官及法官依證人程序具結訊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至於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等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被吿蔡聰吉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鄒積羽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吿陳百文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黃中玉、 林和足之 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則表示同意原審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卷2第214頁、303頁,原審卷3第353頁),因上開鄒積羽、黃中玉、林和足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於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各該調查筆錄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就被吿蔡聰吉、陳百文無證據能力。

三、被吿黃中玉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235頁);被吿陳百文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244頁);被吿藍慶祥、鄒積羽(除下述四部分外)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268頁);被吿廖采瑄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304頁、315頁,原審卷4第310頁,原審卷3第272頁);被吿蘇慧娟、林和足及辯護人(本院卷2第304頁,原審卷3第353頁),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四、被吿李惠娟、蔡滋浬:除梁永堅、梁國強之詢問、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04頁,原審卷3第353頁)。因檢察官所舉梁永堅、梁國強於審判外之供述(詢問筆錄及被告訊問筆錄部分),屬傳聞證據,且並非證明被吿李惠娟、蔡滋浬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所舉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之梁永堅、梁國強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吿鄒積羽及辯護人就 陳淑珍 提出之書面資料(附表四之三編號、)、被吿李惠娟及辯護人就被吿鄒積羽所提出之梁國強書面陳述(附表四之三編號),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1第163-164頁),因屬傳聞證據,且陳淑珍、梁國強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上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以下本院所認定被吿間共通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上開對被吿梁國強、陳育琳、梁永堅、蔡聰吉、陳百文、李惠娟、蔡滋浬無證據能力部分,僅為認定其他被吿犯罪事實所用,併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之供述及辯解如下:

㈠、被吿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李惠娟、藍慶祥、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陳百文坦承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本院卷14第454-455頁)。

㈡、被吿廖采瑄否認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辯稱: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案所謂HCBTRUST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是否真實存在,關乎客觀上是否有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相對應之事實現象存在,而有無阻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法律效果。準此,檢察官應就本案HCBTRUST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確實存在並且確實有進行境外基金投資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倘前開基金根本不存在,或未實際進行境外基金投資行為,從頭至尾僅係梁國強、梁永堅及未到案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虛構之基金名稱,渠等於國外虛設基金帳戶以投資境外基金作為幌子,遊說投資者交付資金,亦僅在取得該投資者之資金,再將因詐欺取得之資金充作紅利,將其中少部分返還發放予投資人取得信任後,進而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並以佣金為誘因,使原投資人介紹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此種非法詐得投資人財產手段之行為,顯非銀行法規範之範疇,而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規範之對象;且若實際上根本無此基金存在或沒有實際進行境外基金投資行為存在,即屬客體不能,故客觀上既無所謂境外基金存在,則無證券投 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等罪責之適用,自屬當然。⒉就HCBTRUST公司相關登記事宜,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函覆「HCBTRUSTEKFOR.在瑞典公司登記局有合法登記,但僅登記為經濟合作社,沒有登記公司稅,也沒有申請增值稅號碼」及「瑞典金管會回復確認HCBTRUSTEKFOR.並未於該會系統登記,爰無權在瑞典進行基金業務」,是該公司既無權在瑞典發行基金,自無可能在國外發行基金,要屬顯然;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鈞院未查得基金註冊地在瑞典之境外基金及有向該公會申報基金註冊地為瑞典國之私募境外基金,依前證據顯示,本案HCBTRUST公司之境外基金根本不存在,由是可認,本案基金之投資全係被告梁國強、梁永堅等人所主導的騙局,已臻明確。

㈢、被吿林和足、蘇慧娟否認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辯稱:⒈由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10年12月9日回函說明「瑞典金管會甫於本(12月9)日回復確認,HCBTRUSTEKFor.並未於該會系統登記,爰無權在瑞典進行基金業務」等語暨該函之附件「瑞典金管會回復電郵」亦明白指出:HCBTRUSTEKFor.並非公司形態,也不能在瑞典從事基金之相關業務等情(見鈞院卷四第621至628頁),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投資商品」均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外基金」,根本就是同案被告梁國強及梁永堅胡謅而為渠等吸金犯罪及諉責之技倆。⒉因此,「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投資商品」既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外基金」,則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蘇慧娟、林和足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境外基金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被吿梁國強、梁永堅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辯解詳如下伍部分所述。

二、被吿梁國強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AloyChew」所託,在臺灣以指派代表人登記方式,登記設立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被吿梁國強並與當時人在臺灣之被吿梁永堅商議,由被吿梁永堅擔任代表人,處理行政庶務、核算並發算發放員工薪資、處理投資人投資憑證與網路帳號申辦等事宜,被吿梁國強則負責業務推廣及告知業務員各項基金商品之投資與報酬計算方式,並與英商赫德森公司及新加坡辦公室之人員聯繫,其等以代理銷售HCBTRUST公司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行政人員,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所示二之二所示之基金商品,並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款進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吿梁國強、梁永堅所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佐,另就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投資運作模式說明如下:

㈠、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為被吿梁國強受「AloyChew」之託,在臺灣以指派代表人方式登記,被吿梁永堅原為其香港地區友人,被吿梁國強因而商議由被吿梁永堅為登記代表人:

⒈被吿梁國強供稱:我於89年間任職於一位趙姓香港人在中東 杜拜 成立的投資公司當顧問,在杜拜工作期間,在飯局認識英商赫德森公司的負責人AloyChew,他是新加坡人,他認為我對外匯市場的專業度很夠,因此挖角我到他經營的英商赫德森公司杜拜辦事處擔任顧問,從93年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成立辦事處,我擔任顧問,因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有客服中心,我要負責這個組織,服務客戶(他5卷第315-316頁)、93年我建議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AloyChew在臺灣開設辦事處,AloyChew同意我的建議,由我之前在香港的同事梁永堅擔任負責人,我於87年間在香港認識梁永堅,91年我在臺灣又遇到梁永堅,我就問他要不要擔任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的負責人,他同意(他5卷第319頁)、梁永堅是我找來的,當時英國公司要在臺灣開公司,當時因為他在臺灣,所以我找他來當公司的負責人(原審卷5第387-388頁)等語。

 ⒉被吿梁永堅供稱:94年間英商赫德森公司來臺設立臺灣辦公室,由我擔任臺灣代表人。主要負責辦理臺灣辦事處的行政業務,包含幫總公司支付設立辦公室的租金、員工薪水、業務員佣金、寄送交易憑證或合約給客戶(他5卷第374頁)、在臺灣我當代表人,梁國強主要接受外國總部指示將新的金融商品轉介給各業務員知道,讓業務員去對客戶介紹(同卷第375頁)、我20年前在臺灣認識梁國強,他當時在國外公司任職,94年間他表示他在赫德森公司任職,該公司有意在臺灣成立辦事處,並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代表人,當時我剛好在找工作,就答應梁國強(他5卷第376-377頁)、實際上我只是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並沒有報備登記,所以我都是以英商赫德森公司名義租用辦公室(偵1卷第107頁)等語。

㈡、被吿梁國強、梁永堅之工作分工部分:

 ⒈被告梁國強供稱:公司的開銷是由英國赫德森總公司負責,是梁永堅跟英國赫德森總公司接洽公司的開銷部分,我是負責業務的問題,就是指每一個基金金融商品解釋給營業員聽,就基金如何買賣、基金宗旨是什麼、基金的投資策略是什麼,告訴投資人基金的前景是什麼。HCBTRUST公司收到的款項跟退佣金事項都是梁永堅跟HCBTRUST公司聯絡,臺灣業務員有關基金買賣的相關資訊是由我負責跟業務員描述(原審卷1第132-133頁)、投資的部分是由我負責,我負責銷售業務,其餘客戶要開戶、基金來往、存款、佣金是由梁永堅負責。總公司發行的基金的資料是由總公司交給我,HCBTRUST公司發行基金的資料也是由HCBTRUST公司交給我(原審卷1第134-135頁)、梁永堅是代表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我是負責商品,就是HCBTRUST公司投資商品的解說和介紹(原審卷5第377頁)、商品的內容因為每個商品的內容都不一樣,我們需要去解釋給業務員聽投資的項目跟走勢、金融的發展、為何要做這個投資買賣,一般來說,有時公司有新的商品推出來,我們都會幫他們解說商品的目的、投資的目的、標的物是什麼東西、怎麼獲利(原審卷5第378頁)、梁永堅的責任就是在臺灣成立公司、管理這個公司行政的業務,公司的行政業務就是比如說公司安排、註冊、招聘這些員工的成立,這個都是由梁永堅負責,業務獎金由公司發給梁永堅,梁永堅發給員工(原審卷5第387-388頁)、獎金跟薪水的部分是每個月由梁永堅負責計算好以後,或者是他下面的行政,比方說是臺中或臺南的行政計算好以後交給梁永堅去申請公司的薪水(原審卷5第395-396頁)等語。

⒉被吿梁國強供稱:業務員及客服的薪資都是由我計算後,再向國外總公司請款,業務員佣金是先由總公司會計做好報表後給我,我再計算最後確定薪資交給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匯入臺灣帳戶,我再轉匯給所有人,梁國強的薪水是總公司直接計算並交給他(他5卷第375-376頁)等語。

 ⒊除被吿梁國強、梁永堅之供述如上,業務經理即被告 蔡聰吉證 稱:梁國強就是負責業務方面,譬如說告訴我們這個基金產品投資的範圍,就是從公司的網站去告訴我們說公司未來要發的產品是什麼,然後就會下來跟我們召開會議跟我們說明這個產品的內容,梁永堅的部分就是所有辦公室的開銷、薪資,是由公司辦公室的內勤小姐跟他請款(原審卷6第395頁)等語,臺中辦公室行政人員即被告鄒積羽證稱: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梁國強,職稱是亞洲區資深副總裁,梁永堅要對梁國強負責,梁永堅是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負責人(他5卷第43頁)等情,與被吿梁永堅、梁國強之供述足以互為補強。

㈢、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屬管理階層,與業務員及行政人員間,屬具有上下線及業務之抽佣關係:

 ⒈被吿梁永堅供稱:ILFD、全球農業基金、全球礦業績金、全球保健生技基金,銷售業務員都可以領到客戶投資額的3%獎金,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可以領到0.5%的獎金,全臺灣業績我可以領到1%獎金,所以總獎金是客戶投資額的4.5%,全臺灣的IPO業績我也可以領到1%獎金,18個月期滿後,招攬的業務員可以再領到2%,業務員的上線及我都沒有再領到獎金(偵1卷第112頁)。

⒉被吿梁國強供稱:每一筆業務員的業績可以賺取投資金額的3%,上線即經理等級,可以領取0.5%的獎金,我跟梁永堅可以領到0.5至1%的獎金(偵1卷第157頁)、臺灣分公司的利潤就是,客戶開戶以後HCBTRUST公司會退5%佣金給赫德森臺灣公司,赫德森臺灣公司收到佣金以後,要分配給營業員,要按照比例分配,業務員拿3%,業務員上線可以拿0.5%,我拿1%、梁永堅拿1%(原審卷1第132-133頁)。

 ⒊業務經藍慶祥證稱:銷售業務人員都可以領到客戶投資金額的3%獎金; 林和足證 稱:我有領到獎金,我剛開始擔任業務時,每成功新簽訂或續約1筆定存定單,就可以獲得該筆定存金額2%的獎金,後來隨著我的年資及績效成長,現在已經提升到4%的獎金(他5卷第201頁,原審卷7第387-388頁)。

㈣、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販售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依扣案基金宣傳文宣之記載,發行機構均為HCBTRUST公司(偵4卷第357-378頁、381-391頁),而HCBTRUST公司註冊地為瑞典國,此有HCBTRUST公司瑞典國登記資料影本可參(原審卷5第443頁),是由HCB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於我國即屬境外基金。

㈤、本件被吿梁永堅、梁國強透過下線業務員,以投資基金為名義,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其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金額統計資料分別交付與全部被吿及辯護人(本院卷8第147-508頁),由被吿及辯護人審閱後確認無誤在卷(其中有爭執部分,另敘明如下),有其等函覆本院之書狀(被吿梁國強部分,本院卷9第61頁;被吿梁永堅部分,同卷第177頁,其餘部分見附表四之三)及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本院卷10第45-51頁),此外:

 ⒈附表二之一所示匯款金額,係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所示,由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本案投資人以外匯方式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國外帳戶資料,及因搜索扣得相關業績紀錄表、投資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投資相關憑證(詳如附表二之一資料來源欄所示,另見附表四之三編號至)。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各單位查詢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指出,國外匯(受)款人資料,建檔標準係依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原幣匯款金額達等值5萬美元以上,且以電匯方式匯款者,始列入紀錄,因而上開部分投資人所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因金額未達上開標準,而未由中央銀行外匯局予以建檔,然經本院核對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其匯款對象、時間、金額均與各投資人所述相符,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之一所載續約部分,均係依據扣案所得客戶資產表、業績總表之記載(附表四之二編號8、9),而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於基金到期後,辦理續約或轉投資其他商品,除投資人另加碼投資而有補充匯款投資金額外,均僅以行政作業方式記載續約,並未實際將本金利息贖回臺灣金融帳戶再匯出(詳如下四、㈣所述),因而附表二之一中之續約部分,係於「投資金額」欄內採計續約金額(投資者如未領回利息,即前次投資之本金與利息,如有領回利息,則為原本金金額續約,如另有加碼投資,則記載於匯款金額欄內),匯款金額欄則未記載。而依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中辦公室行政人員鄒積羽證稱:我所製作的客戶資產總表,是依照業務拿回來的文件登載進去,也是梁永堅計算薪水、獎金的依據,我沒有登載不實,資料都是正確的,我有看到投資文件才會登載等情(本院13卷第365頁),足見扣案之業績資料,乃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計算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且係由行政人員依投資資料統計後所登載,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立場而言,並無虛增投資資料之必要,是上開扣案業績資料所記載之續約紀錄,當可採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被吿鄒積羽、李惠娟爭執部分:

 ⑴被吿李惠娟爭執:①編號770與769雖為其所辦理,然2筆交易重複,②編號573實際上未下單,匯款金額計入編號574之交易;③編號569、570非其業務;④編號782、783非其業務。⑤編號425之投資人 袁之靜 ,匯入隔日即匯回,並未投資任何商品。

 ⑵被吿鄒積羽爭執:①編號500為編號496之續約;編號499為497之續約,因而編號499、500為重複計算;②編號501、500為同一筆投資,因 沈金鋒郭秀花 之子,僅屬同一筆錢轉用沈金鋒名義投資;③編號502與編號499為同一筆投資,應剔除編號502;④編號573之投資人 陳貞璇 ,被吿鄒積羽不認識,非其所招攬。其餘爭執業務員為藍慶祥部分,為藍慶祥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爭執僅續約未實際匯款部分,本為附表所分別載明(本院卷9第97-102頁;卷11第373-397頁)。

 ⑶經查:⑴①編號770、769部分:因2筆投資續約時間相近,且投資金額相同,而投資人 葉恒安 亦未到案說明,應為對被吿李惠娟有利之認定,僅認列1筆編號769之續約交易。⑴②編號573、574部分:因2筆投資時間相近,且編號574部分,並無外匯局之外匯資料佐證,另據投資人陳貞璇到庭證稱:該2筆應為同一筆投資(本院卷11第379頁)等語在卷,因而被吿李惠娟稱,該2筆彙整為1筆編號574之交易金額,應屬可採。⑴③編號569、570部分,依投資人 陳貞瑜 之胞姐陳貞璇到庭證稱:我妹妹是陳貞瑜,我當時的業務員是李惠娟,我最後投資到106年,我沒有換過業務員,是因為陳貞瑜先投資,我才跟著投資,陳貞瑜的業務員一樣是李惠娟,沒有換過業務員,106年5月間我還有加碼投資5萬元,我是聯絡李惠娟,先問他的意見,有簽一個合約,是鄒積羽還是李惠娟拿給我簽等語(本院卷11第377-380頁),是該筆交易實際存在並無疑問,至被吿李惠娟或鄒積羽是否因此領有業績獎金,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應為對被告李惠娟、鄒積羽有利之認定。⑴④編號782、783部分,因投資人 詹淑芬 未到案說明,此部分尚無從為對被吿李惠娟不利之認定。⑴⑤編號425部分,依投資人袁之靜證述,其確實有依被告李惠娟之招攬,以投資為名義匯款,並有附表二之一所示外匯局匯款資料可佐,是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無誤,至於是否用於投資,乃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問題。⑵①、②、③部分,編號499、500雖各為編號497、496之續約,然續約亦屬投資行為,且投資時間間隔1年以上,顯非同一投資行為,非重複計算。然編號501、496與編號502、497部分,該2筆投資時間僅相差數日,且投資金額相同,又依郭秀花證稱,其以兒子沈金鋒之名義匯款投資,應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僅採認編號496、497有外匯局匯款資料佐證部分,而不予採認編號501、502部分。⑵④部分,被吿李惠娟坦承為其所招攬,並與編號574為同一筆投資(本院卷11第381頁)。

 ⒋被吿蔡聰吉、陳百文、黃中玉爭執部分(本院卷9第73頁):⑴編號61與67重複;⑵編號447、448重複。經查:⑴編號61與67部分,2筆投資時間僅差數日,且投資金額相同,而投資人 何姵柔 未到案說明,應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僅認列編號67有外匯局匯款資料部分。⑵編號447、448部分,2筆投資時間僅差數日,且投資金額相同,僅認列編號447有外匯局匯款資料佐證部分。

 ⒌被吿蘇慧娟、林和足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9第55頁)。

 ⒍被吿蔡滋浬:⑴編號135屬廖采瑄接洽;⑵編號68合約未成立,已經領回(本院卷9第65-67頁)。經查:⑴編號135部分,業經被吿廖采瑄確認在卷(本院卷9第48頁),業務員應為廖采瑄。⑵編號68部分,所辯核與投資人 何珍華 之證述並無不符,應不予採計。

⒎被吿廖采瑄(本院卷9第161頁):編號877投資人 鄭家瑜 死亡後, 鄭肇基 為其受益人,鄭肇基非投資人,與編號883為屬同一筆款項。因2筆投資交易僅相差不到1個月,而編號877之投資人鄭家瑜僅1筆投資紀錄,卻紀錄為續約,2筆投資金額僅相差20美元,是被吿廖采瑄所辯尚非無據,應不予採計編號877。

 ⒏被吿陳育琳:交易日期因屬跨國交易,轉匯上有數日之時間差(本院卷9第167-168頁),然附表交易日期欄之日期為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匯款日,或依內部資料所登載,尚無被吿陳育琳所稱之日數差異問題。

 ⒐被吿梁國強:①編號83重複計算、②編號132無交易紀錄、③編號663無此交易、④編號834、835業務員為林和足、⑤編號554匯款日期與開戶日期不符、⑥編號391為續約(本院卷9第365-376頁),經查:①編號83部分,編號83與82雖為同一日同金額之投資,然依如附表所示外匯局匯款資料為2筆匯款,扣案臺南業績總表亦載為2筆,且定存單號碼亦不相同,並無重複計算。②③編號132、663部分,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資產總表及外匯局資料可參,並分別為業務員蔡滋浬、陳育琳確認無誤在卷。④編號834、835部分,依投資人 劉明璋 之證述,業務員為林和足。⑤編號554部分,該筆交易日期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匯局匯款資料查可查,核與投資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日期相符。⑥編號391部分,依時間序認定,應為續約。

三、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並未經准許銷售境外基金,且未為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非法為營業之行為:

㈠、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在我國銷售之基金屬境外基金,業如前所述,而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規定,任何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方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銷售之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06784號函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2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2825號函在卷可憑(附表四之二編號2、),其在臺灣之銷售行為,屬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㈡、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之登記,並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為營業之行為,仍為本件銷售基金之營業行為,並藉此獲取報酬,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3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09301145440號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臺灣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表四之二編號5),及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070380號函可參(附表四之二編號)。

四、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在臺之營業行為,屬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已屬明確,而HCBTRUST公司亦無投資之事實,HCBTRUST公司、英商赫德森公司均由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及犯罪組織成員所實質掌控,與自稱HCBTRUST公司總裁之Wallace、HCBTRUST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之人,均屬非法吸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被告梁永堅前配偶王友慈證稱:梁永堅是我先生,就我所知梁永堅從20幾歲就在從事這樣的行為,他先前被臺灣驅逐出境,之後就在泰國做一樣的工作。89年間梁永堅沒有臺灣身分證,所以做外匯被吿詐欺,出境後在泰國也一樣做外匯,92年他期滿就立刻找律師聯絡我,叫我幫他申請入境(偵1卷第392頁)、我於89年1月與梁永堅結婚,然後4月在臺灣登記,住的地方跟梁國強同一社區隔幾棟,所以梁國強從杜拜回來在Lobby遇到(原審卷7第399頁)等語,其證稱被吿梁永堅曾因刑事犯罪離境後,又透過配偶關係由王友慈申請入境部分,經查被吿梁永堅曾因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因此犯罪紀錄,於89年間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入境居留申請,均不予准許,嗣於90年間方由王友慈擔任保證人,以探親為由准予入境,91年聲請長期居留獲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11年12月7日移署北字第1118012896號函、111年12月15日移署北字第1118013561號函及檢附各項資料在卷可參(附表四之二編號、、)。

㈡、HCBTRUST公司註冊地為瑞典,此有瑞典註冊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5第411-447頁),而證人王友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HCB公司在瑞典申請,他只是申請一個叫做信託的,但他並沒有經過金管會,這個我有去查證也有留資料,然後臺灣赫德森公司又拿英國的公司執照來申請,但是英國查證,他也沒資格去做什麼投資顧問,總之就是他有去申請,但是後面要經過真正的審核單位這一步,他並沒有做,就是有去申請,但是要做之前得要再經過一個主管機關,他們全部都沒有,臺灣的情況是這樣,瑞典也是,然後瑞典那邊的回文是說這個風險非常高,有機率是要不回來投資款(原審卷7第347-348頁),經本院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查證資料,分別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以110年11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74340號函回覆稱,如以下所示由王友慈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確實為該委員會所回覆:有關台端於108年3月23日來信詢問HudsonGlobalCapitalLtd.在英國境內是否有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等資訊一案,經查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及審慎監察總署(FCA、PRA)提供查詢其所監管金機構之網址,該公司非FCA及PRA監管之公司,另查英國公司註冊局所提供查詢公司註冊之網址,該公司已於2018年9月18日解散等語,並有上開網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即附表四之二編號)。而證人王友慈曾透過我國駐瑞典代表處查詢HCBTRUST公司在瑞典之商業登記內容,經我國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回覆:經查詢,HCBTrust.Ek.For.在瑞典公司登記局有合法登記,但僅登記為經濟合作社,沒有登記公司稅,也沒有申請增值稅號碼。在他們的活動項目說明中,是招募會員,為會員進行投資理財,甚至貸款、保險,但並未提及為客戶保障的保險,而且該網站並未有瑞典文版,應該僅招攬瑞典境外的客戶等語,經本院另透過外交部函詢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確認上開回函內容確實為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所回覆,並檢附內容所稱之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即附表四之二編號、),而該函文並檢附由瑞典金管會回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明確指出HCBTRUST公司非該國註冊登記之公司組織,亦未經授權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是HCBTRUST公司在瑞典亦無合法從事基金募集或銷售之事實,即屬明確。

㈢、HCBTRUST公司、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均屬不具備募集資金、銷售基金商品資格之組織,已可證明,而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英商赫德森公司、HCBTRUST公司由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及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另有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AloyChew」、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HCBTRUST公司CEO「Wallace」之人與其等互相配合,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依被吿梁永堅供稱:HCBTRUST公司確實會派員來臺灣,與新投資的客戶當面確認身分,這是國外銀行界的慣例,叫做「KnowYourClient」,中文就是對保,這個人叫做David,就是 小朱 ,都是由梁國強聯絡他(偵2卷第200-201頁)、英商赫德森公司每半年幾乎都會派員工過來與客戶見面,解釋給客戶聽(原審卷5第37頁)、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中辦公室在105年10月間成立時,開幕酒會上代表英商赫德森公司來參加的是CEO,名字叫Wallace,是梁國強邀請他來的(偵2卷第201頁)、我認識集團的CEO,他來過臺灣(原審卷5第43頁)。被吿梁國強供稱:只要投資金融商品的客戶都要對保,都是由HCBTRUST新加坡辦公室的經理David來臺灣為客戶對保,以確定投資人資料相符,通常都會在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辦公室對保,都是由David本人來對保,對保完成相關資料由David帶回新加坡留存(偵1卷第158頁)、HCBTrust公司的CEO是Mr.Wallace,當時我們有一個晚宴,員工有看到他(原審卷5第400頁)等語,核與蔡聰吉證稱:梁國強是亞洲區副總裁,亞洲區總裁是新加坡人,他來過臺灣,我也去過新加坡(他5卷第133頁)等語相符。

 ⒉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管理階層,除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及上開自稱負責人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HCBTRUST公司CEO「Mr.Wallace」外,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員工未曾見過或聯繫其他成員,此為證人蔡聰吉證稱:我們公司只有梁永堅、梁國強會跟HCBTRUST公司的人聯絡(原審卷5第220-221頁、223頁)等語在卷,然就何人實際聯繫HCBTRUST公司乙情,被吿梁國強供稱:赫德森臺灣代表處都是由梁永堅與英商赫德森公司聯繫,都是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在臺灣梁永堅是最高負責人,我是國際顧問,負責海外發展(他5卷第323頁),被吿梁永堅卻供稱:我主要負責公司行政庶務,梁國強負責業務及對總公司的聯繫,國外總公司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個人與總公司聯繫時,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繫,對方的電子郵件帳號是公司給我的,我也不知道總公司是誰在看信(他5卷第381頁)等語,已可見其有互相推諉隱瞞事實之情況。實則,本件搜索過程中,扣得赫德森臺北辦公室被吿梁國強所使用之硬碟(扣押物編號1-27)內,有以WORD檔案儲存之可編寫信件檔案,其中發信人分別署名AtonMelker(掛名HCB2018年1-2月間的業務主管),PeterTidholms(掛名HCB2017年3月間的副總裁)及AlbertFrank,內容則為HCBTRUST公司給投資人之信件,顯見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有以HCBTRUST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編寫信件寄送給投資人之事實,就此被吿梁國強於偵查中供稱:這些信件是總公司寄word電子檔給臺北辦公室,要由臺北辦公室轉寄紙本信件給投資人,我不清楚梁永堅如何把這些電子檔列印出來,也不知道由何人在信件上簽名,並不是由我在這些信件上簽名(偵1卷第161-162頁)等語,其辯稱不知何人在信件上親筆簽名,然HCBTRUST公司寄送與投資人之信件,除有電腦登打之負責人姓名職稱外,另均有親筆簽名於其上,此有投資人提出之HCBTRUST公司信件在卷可參(附表四之三編號、),則上開簽名信件顯然是在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北辦公室所完成。就此,被吿梁永堅卻又供稱:(提示:HCBTRUST信函3件)該3信件係本處人員107年3月7日搜索赫德森公司臺北辦公室扣押之編號1-27梁國強硬碟中列印,分別由AtonMelker(掛名HCB2018年1月間的業務主管)、PeterTidholms(掛名HCB2017年3月間的副總裁)及AlbertFrank署名,寫信給HCB投資人,惟該3信件都是可編輯之電腦WORD檔案,顯示該3信件是由臺北辦公室自行撰寫並列印後,不實署名國外總公司主管,偽造為國外總公司寄給投資人之信件,以欺騙投資人,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我不知道梁國強為什麼有這些東西,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偽造總公司人員的簽名,但我沒有做過(偵1卷第115頁)等語,就此問題又與被吿梁國強供述相矛盾,顯見2人實有刻意規避責任之嫌,而上開信函屬已經擬具完整內容,署名處空白,然於簽名線下以電腦登打「PeterTidholmsVicePresidentHCBTrustEk.For.」、「AntonMelkerBusinessDirector」等姓名之待發出文件,顯係用於列印後簽名於署名欄位再寄給投資者所用,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自稱為英商赫德森公司臺灣代表處負責人,僅代理銷售HCBTrust公司之基金商品,則其二人自與HCBTrust公司無何職務上之隸屬關係,豈有由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代HCBTrust公司負責人簽名並發送信件之理,可見所稱HCBTrust公司實為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實質掌控之公司,其等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另設英商赫德森公司,向外宣稱以英商赫德森公司僅係代理銷售HCBTrust公司之基金商品,又在我國不為外國分公司登記程序,僅以指派代表人方式登記,其等所為均為刻意規避管制之脫法行為。

 ⒊其次,被吿梁國強所稱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之人,實為被告梁永堅認識已久之友人,僅配合被告梁永堅扮演新加坡辦公室經理,用以取信投資人,此依證人王友慈證稱:我跟梁永堅結婚這麼多年,我都沒有見過赫德森公司的人員或國外總公司的人員,所以我才問他,他每次回答都是總公司就是總公司,就是沒有一個什麼,譬如說你講新加坡也好、瑞典也好,你說個所以然,但都沒有(原審卷7第349頁)、(梁永堅有無告訴你說他的老闆是誰?)我有問他你們兩個人弄了這個公司十多年,為什麼兩個員工都是下午才進辦公室,沒有在做公司業務,公司只有梁永堅與梁國強兩個人,梁永堅說是總公司在決定的,也講不出總公司是誰,我問他說你們兩人都60多歲,沒有計畫在培養,梁永堅說總公司那邊說怎樣就怎樣,我問過很多遍梁永堅都不回答總公司是誰,說總公司就是總公司(偵1卷第393頁)、(105年8月12日你有與梁永堅一起去新加坡?)是,從那個時候我覺得有點怪,所以就去看看好了,當要入境的時候在新加坡海關排隊,梁永堅跟我說待會看到小朱不要打招呼喔,我說為什麼,他說他臨時過來幫忙一下,叫做David,不要穿幫,小朱是跟梁國強一直在做外匯,有在大陸做,他跟梁國強在大陸的時候10幾年前就是同事(偵1卷第393頁)、我們去新加坡的時候,在海關排隊時,梁永堅有告訴我看到小朱,他的英文名字叫David,不要打招呼,我不是每個人都認識,但是小朱是認識十多年了,他本來一直都在臺灣,在松江路跟長安西路那邊做外匯,所以我們常常假日都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叫David,所以梁永堅拉我的衣角跟我說待會不要穿幫,看到小朱叫他David,裝做不認識他,他先跟我講說「待會看到小朱裝做不認識他,他叫David」,我問為什麼,他說因為節省人事成本,他說新加坡的人事成本很高,所以請他來幫忙(原審卷7第341頁)等語明確,證人王友慈上開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