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74號

原告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耀煌

被告 崔志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附近,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LEE」向原告佯稱:其負責中國廈門三五互聯網IT網路維護,可利用維護期間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原告並因該詐欺集團不法詐騙行為,受有財產損失10萬元,被告自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遭詐騙之10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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